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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彬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隆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以聲請書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高藝軒,乃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構成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用語、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23號
被 告 郭隆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隆彬係高藝軒所雇佣之員工(已離職),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眼睛不舒服欲向公司請假,因不滿高藝軒要求其提供診斷證明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拖板組群」之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域,以其暱稱「郭隆彬」帳號,藉標註高藝軒LINE暱稱「藝軒」帳號之方式,對高藝軒辱罵「幹你娘,要扣就扣,當作我三歲小孩」、「幹你娘,我頂多不要做,機掰,證明三小」等言語,足以貶損高藝軒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高藝軒察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藝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隆彬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藝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相片2張、手機語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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