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3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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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並增列「搜索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共38張」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可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珍」、「BB2」之成年人有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供稱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提供其住處與利用其行動電話、室內電話、傳真機等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供公眾參與賭博,再將賭客簽注號碼傳送與綽號「小珍」、「BB2」之上游組頭,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誠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庭美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經營簽賭今彩539之時間與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1.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經營簽賭站獲利每個月大概幾百元到幾千元利潤等語(偵卷第14頁),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實際數額無法確定,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最低每月200元作為估算基礎,乘以被告經營時間月份共16個月,計算得出被告之不法所得為3200元,又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簽注單7張 2 傳真機1臺 3 桌上型電話1臺(含分接器) 4 錄音機1臺(含卡帶2片) 5 傳真紙6支 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中華郵政存簿1本 8 京城銀行存簿1本 9 匯款交易明細7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74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珍」、「BB2」之上游組頭自民國109間起,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作為簽賭場所,並以其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或以00-0000000門號傳真機接收傳真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下注,再將賭客簽注號碼傳送與「小珍」、「BB2」,賭博方式為提供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每注按簽賭項目不同收取新臺幣(下同)54至75元不等之金額,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000元、5萬1,000元及60萬元、2萬1200元等金額,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歸「小珍」、「BB2」所有,陳麗娟則可抽取每注下注不詳金額之利潤,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
嗣經警於110年4月30日16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陳麗娟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桌上型電話1台、錄音機1台、傳真紙6支、手機1支、簽注單7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傳真機1台、桌上型電話1台、錄音機1台、傳真紙6支、手機1支、簽注單7張等物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被告自109年間起至110年4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傳真機1台、桌上型電話1台、錄音機1台、傳真紙6支、手機1支、簽注單7張,等物品,為其供作賭博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經營簽賭站獲利每個月大概幾百元到幾千元利潤等語,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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