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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考量所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88號
被 告 張美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量販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臺灣有機雪白菇1包、臺中梨山套袋新世紀梨1粒、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身包1包、味好美白胡椒粉1瓶、77迷你乳加量販包1包、健達繽紛巧克力1組、臺灣木瓜1粒、可樂環保袋1個(共價值新臺幣671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該商店店員發現攔阻,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順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李其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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