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4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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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官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官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上官弘」之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警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裁判、決議意旨:1.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

2.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

3.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

(二)是核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且時間重疊無從分離,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表明其係冒用胞弟「上官弘」之名義應訊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惡行非輕,且其為規避公共危險犯行查緝及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竟冒用胞弟「上官弘」之名義應訊,企圖誤導檢警之偵查方向及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所為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酒後駕車犯行,僅使自己自摔倒地受傷,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上官弘」之署押合計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署押之數量 犯罪態樣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上官弘」之署押1枚(警卷第31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 在「應告知事項」欄(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警卷第7頁)等處,偽造「上官弘」之署押2枚 偽造署押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89號
被 告 上官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街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0鄰○○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上官强於民國110年8月1日18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8時55分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與開南街口自摔倒地經送醫,同日19時28分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
二、上官强於110年8月18日17時16時許,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應警詢時,為掩飾身分,基於在同一案件中始終冒名應詢之單一犯罪意思,冒其弟係上官弘之名應詢,於同日17時3分起,接續在上開派出所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上官弘之姓名,致上官弘有遭誤認為犯罪嫌疑人之虞,足生損害上官弘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於翌(19)日至上開派出所自首。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上官强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上官强警詢之自白。
㈡上有被告偽簽上官弘姓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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