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4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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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8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定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適用之法律以及成立的罪名,除了增加或更正下列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1.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更正事項:起訴書附表一只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逃漏稅捐罪(理由詳後)。

二、依據卷內財政部南區及中區國稅局的公文,可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收受岡燕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公司,逃漏稅捐數字都是0(本院訴字卷95-112頁),所以被告這部分行為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逃漏稅捐罪。

檢察官原本就認為這個部分,和成立犯罪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只是一個行為(成立2個罪名),審判權只有一個,因此不必另外宣示這部分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經濟弱勢的被告只是另案被告鄭智仁利用的人頭等因素,直接以簡易判決從輕量處主文所記載以及合併應執行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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