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50,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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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2823號、106年度簡字第3688號、107年度簡字第224號、107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4月14日),並與他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至10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假釋日期距已在前開指揮書執畢日期之後,應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已於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則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罪之罪質高度相關,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後,又再度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對施用、持有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再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但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一只,既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67號
被 告 劉聰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2時28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177公克)、吸管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聰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證明上開扣案物(殘渣袋)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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