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52,2021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幼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幼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靜電紙4張及3張」。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而行竊,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犯後已知坦認犯行,2次竊得之物分別造成被害人損失新臺幣20元及15元,損失不大,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2次竊得之物,雖未發還予被害人,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已全數賠償,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認倘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2第2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87號
被 告 許幼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6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幼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日23時17分、同年月6日22時38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陳世杰經營之「淨衣坊洗衣店」送洗衣物時,趁機先後竊取店內之靜電紙3或4張、數張,而未將費用投入店內設置之愛心箱,以此方式竊取得手2次。
嗣因陳世杰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幼樺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世杰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黃筱晴於警詢之供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