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55,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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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7903號、第18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能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宗能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各該次犯行,均係基於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相同地點,分別接續以足以貶抑告訴人顏美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告訴人,性質上均屬接續犯,均應包括論以一罪。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同年3月21日,二次同樣對告訴人實行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元,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未知警惕,仍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考量其並未對告訴人所受侵害為實質補償,復兼衡其學歷為小學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03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40號
被 告 吳宗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街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能與顏美麗為鄰居,吳宗能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顏美麗居處後門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探甲查某」、「妳吼幹啦」(均臺語)等穢語辱罵顏美麗,足以貶損顏美麗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吳宗能於110年4月6日17時34分許起至同年5月1日11時51分許止,均在上址顏美麗居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所示「幹」等穢語辱罵顏美麗共8次,足以貶損顏美麗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顏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903號),業據被告吳宗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美麗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譯文1.員警密錄器部分」(警卷第11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
此部分,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040號),訊據被告吳宗能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出入都要經過告訴人顏美麗家,告訴人錄下那些影像有什麼用,我只是路過而已,我沒有罵她等語。
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顏美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1張、「110年5月10日顏美麗所報遭嫌疑人吳宗能妨害名譽案譯文」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以水管對告訴人潑水之方式,致告訴人之手機操作不靈敏,及以「拿刀殺你」等語恐嚇告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經查,對於毀損器物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迄未提出相關跡證以實其說,且對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依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之譯文顯示,均未攝錄到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恐嚇言語之內容,有同上「0000000譯文2.報案人手機錄影部分」1份在卷可查。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認上開毀損器物、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1至8所載時間,以「要在你們家外面放火」、「要跟你們同歸於盡」、「要把你們趕走」等語恐嚇告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經查,依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之譯文顯示,均未攝錄到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恐嚇言語之內容,有同上「110年5月10日顏美麗所報遭嫌疑人吳宗能妨害名譽案譯文」1份在卷可查。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嫌疑已有不足。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040號)
編號 時間 穢語(臺語) 備註 1 110年4月6日 17時34分許起 「幹」、「去宏幹啦」 「宏」即「給」之意 2 110年4月16日13時19分許起 「去給人幹」、 「幹」、「幹」、「幹」、「幹」 3 110年4月17日11時37分許起 「幹」、「給人幹」、「你娘基掰」 4 110年4月20日21時23分許起 「幹」、「宏幹」、「宏幹」 5 110年4月26日19時20分許 「幹」、「幹你娘」 6 110年4月27日18時1分許起 「宏幹」、「你娘基掰」、「宏幹」、「幹」 7 110年4月28日11時17分許起 「宏幹」、「你娘基掰」、「宏幹」、「幹」 8 110年5月1日11時51分許 「宏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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