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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金忠
張國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金忠、張國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金忠、張國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得出入之公園賭博,對社會風氣固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渠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2千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方金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金忠及張國昌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立德七路(大福公園)內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拿4支牌比大小決定輸贏,每局輸贏新台幣(下同)20元,若點數超過8點,則輸贏30元,用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2,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金忠及張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賭資共2,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000元,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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