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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紹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紹紀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紹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毛紹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前既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其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侵占業務上所持告訴人邱勝美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尚餘19萬1,000元未賠償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易字卷第37頁),且有被告還款清單1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41頁),被告就尚未賠償之款項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如附表之方式分期償還告訴人,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43至44頁);
參以被告有侵占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打零工,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如附表之方式分期償還告訴人,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本院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依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28萬2,000元,經被告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後,尚餘19萬1,000元未清償,業如前述。
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清償,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 依據 被告毛紹紀願給付告訴人邱勝美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6,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被告毛紹紀與告訴人邱勝美所簽立調解筆錄第1點所載(易字卷第43頁)。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毛紹紀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6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紹紀(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另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係邱勝美所開設臺勝石材工程行之銷售業務,業務內容包括負責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毛紹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7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向臺勝石材工程行之客戶陳水池及陳佳烽收取應給付臺勝石材工程行之新臺幣(下同)36萬2,000元而持有後,僅將其中28萬元交還臺勝石材工程行而侵占其餘之8萬2,000元;
(二)於107年11月間,向臺勝石材工程行之客戶陳榮財收取應給付臺勝石材工程行之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1紙而持有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經邱勝美清查帳目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勝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紹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勝美及證人陳水池、陳佳烽、證人即臺勝石材工程行會計陳秋香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勝石材工程行報價單1紙、陳佳烽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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