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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成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嘉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大樓保全人員,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大樓住戶之停車糾紛,持大型剪刀作勢揮舞攻擊,致告訴人潘明志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均成年,從事假日班保全、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
被 告 賴嘉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成係大樓保全人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室43號停車位前,與潘明志間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大型剪刀作勢揮舞攻擊,致潘明志因之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明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潘明志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賴嘉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對於持大型剪刀揮舞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意圖,辯稱:我做出揮舞(大型剪刀)的動作只是要嚇唬告訴人而已等語。
三 證人吳見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吳見立與被告同係大樓保全人員。
2.當被告往告訴人揮舞大剪刀時,告訴人還在車子駕駛座內、車門是開著。
3.我拉住被告,告訴人被他的女友(證人王祐瑄)拉住。
四 證人王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手持大剪刀直接走向告訴人的位置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在車內(駕駛座車門是半開狀態),告訴人有稍微用車門去擋大剪刀。
2.被告之大剪刀有刺到駕駛座車門上方。
3.當發生衝突的第一時間,我急著趕快將告訴人拉開,只知道雙方靠的很近,可能有點接觸到身體。
六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41頁以下)、大型剪刀照片2張(警卷第51頁以下)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肘挫傷瘀傷之傷害;
持上開大型剪刀損毀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惟查,(一)傷害部分,依證人吳見立於警詢時證稱: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講話都很大聲,雙方靠得很近,實際上有沒有碰觸到,我沒看到,且我拉住被告,告訴人被他的 女友(證人王祐瑄)拉住等語,證人王祐瑄於警詢時證稱
:當發生衝突的第一時間,我急著趕快將告訴人拉開,只知道雙方靠的很近,可能有點接觸到身體等語。
據此,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身體接近或輕微接觸身體,則被告是否有因拉扯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肘挫傷瘀傷」之傷害,已非無疑,是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
(二)毀損器物部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
被告辯稱:告訴人車子A柱的凹洞損傷可能是我揮舞大剪刀的時候不慎戳到的等語,證人王祐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手持大剪刀直接走向告訴人的位置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在車內(駕駛座車門是半開狀態),告訴人有稍微用車門去擋大剪刀,且被告之大剪刀有刺到駕駛座車門上方等語。
顯見應係被告手持大型剪刀走進告訴人之人車時,疏未仔細查看車輛位置,致閃失因而發生刺及告訴人之車輛駕駛座上方車身板金,是可認被告應僅屬過失行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故意毀損之犯意。
則被告所為,核與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顯屬不合,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然此傷害、毀損器物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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