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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互動,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竟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即徒手推拉告訴人身體,實為不該,犯後仍未徵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違反保護令
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曾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9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容包含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有效期間為1年,而該保護令於109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員警陳柏成依法代執行上開保護令之意旨,並對乙○○宣達保護令之要旨。
詎乙○○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13時20分許,在丙○○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租屋處內,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而徒手推拉丙○○之身體,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警據報後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慶璋、陳品秀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09年5月2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且依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09年5月21日、被告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被害人聲請上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瘀青、頸瘀青、胸瘀青及擦傷、上背瘀青及擦傷、四肢多處瘀青及擦傷之傷害,亦涉犯傷害罪乙節。
查告訴人雖指訴上情歷歷,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為據,然該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並無法就此斷言該等傷勢即確為被告彼時對其毆打所致,且告訴人丙○○於本署偵查中兩次經按址合法傳喚均未到案,此有本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考,是已無從令其到庭具結明白證述、或令其與被告對質詰問釐清真實,則其前開證述,已難逕採。
復質之證人即員警陳品秀證稱:我到現場時,沒有人說有動手,看起來就像情侶吵架,男生在哄女生,沒有大聲激烈爭吵,後來女生叫男生出去並把鑰匙還給她,女生有沒有提到遭毆打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女生說要提告,我才帶她回去做筆錄,但被害人身上當時沒有明顯傷勢等情語,據此,本件無從僅憑現有證據,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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