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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復衡酌其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查獲時已花用完畢而無從返還被害人;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現金9,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53號
被 告 邱國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4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王英任經營之雜貨店,徒手竊取王英任所有放置在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王英任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英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國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英任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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