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81,2021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
被 告 鍾周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周芳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周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等情狀,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輕微,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鍾周芳慧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周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6時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前,竊取趙展毅所有放置於屋前之盆栽2盆,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
又於同年月27日6時許,至上址,竊取趙展毅所有之盆栽1盆,得手後又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展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周芳慧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展毅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