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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8年8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係工地鷹架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5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鄰○○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2996號、108年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或18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紅狼音樂餐廳」中,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沖泡服用,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23日17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臺南市○○區○○○00○0號旁空地,為警攔查,發現甲○○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毒品人口,遂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駯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採驗通知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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