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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正祿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正祿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大灣六街口,因行車違規,遭巡邏警員劉思妤、劉怡青攔停,因施正錄配合度不佳,警員劉思妤、劉怡青請求警力支援,警員王建智、鄒逸修及楊上豊旋即到場支援,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施正錄明知在場警員劉思妤、劉怡青、王建智、鄒逸修及楊上豊等5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遭警攔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靠北」、「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辱罵上開警員,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正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
㈢現場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迭次對在場警員劉思妤、劉怡青、王建智、鄒逸修及楊上豊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準此,本案被告出言侮辱之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經員警攔檢時口出穢言,所為損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與母親同住,母親因病待其照顧,以工為業,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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