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95,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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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鈞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壹包(純質淨重捌點柒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鈞倫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上之「歌神KTV」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8.75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翌日晚間11時許,因蕭鈞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紅線違停而為警盤查,員警經蕭鈞倫同意,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鈞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蕭鈞倫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6月16日南市凱醫驗字第68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持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持有之,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挑戰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目前所從事工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

查:扣案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6月16日南市凱醫驗字第68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且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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