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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彥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兵仔市場,因移車糾紛而與卓世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工作所用之鐵鉤1支毆打卓世育,致卓世育受有左臉頰撕裂傷(3公分)、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許文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卓世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適度控制自己之情緒,隨手持工作上之鐵鉤毆打告訴人,本件致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屢在陳明有調解意願,卻數度未到庭參與調解,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最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上開鐵鉤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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