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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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在被告工作之UBER夜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啤酒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則「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如緩起訴未經撤銷,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開「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1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106年11月24日至108年11月23日,後於108年3月22日撤銷),於106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7月24日凌晨1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資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刑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固供稱毒品係夜店客人提供,然亦表示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易字卷第59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賣衣服直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扣案之愷他命香菸2支(警卷第17頁),因本案被告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尚難認定上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入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26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癮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至108年11月23日,後於108年3月22日撤銷)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4日1時2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零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上前攔檢,於同日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本件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簽名確認。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檢體編號:109J27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報告各1份: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二、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同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又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並非以被告實際上已完成戒癮治療,始認定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得以提起公訴。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3日止(於108年3月22日撤銷),是被告於前案為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又於109年7月10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涉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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