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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達半年之期間即再犯本案之罪,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主要肢體作為並非針對警察而係其他在場人乙節,逕以簡易判決從輕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49號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4樓之1其與同居女友陳凱琳住處發生衝突,陳凱琳受傷,打電話請其女兒向里長魏萬順求助,魏萬順報警會同臺南市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所所警員林忠毅、林宥廷於同日18時53分許到場,經陳凱琳之女兒開門進入屋內,魏萬順對李志豪稱「你不要這樣,小孩會嚇到。」
,李志豪不滿魏萬順報警,以台語大聲質問魏萬順「小孩嚇到關你什麼事,你以為你是里長很神氣嗎。」
、「沒有你的事,你現在進來這裡跟恁爸大小聲。」
,經警林宥廷勸稱「人家里長來關心,不用那麼大聲。」
,李志豪仍逼近魏萬順,警員林忠毅見狀,恐魏萬順遭攻擊,而擋在李志豪與魏萬順之間,雙手放在背後,面向李志豪。
李志豪仍於同日19時3分許,接續以右手推開林忠毅,抓住林忠毅左手臂,用力推開林忠毅,欲靠近魏萬順,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林忠毅施強暴行為,經當場逮捕。
一、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志豪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陳凱琳、魏萬順警詢之陳述。
㈢警員林宥廷、林忠毅之職務報告。
㈣現場蒐證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譯文1份、錄影畫面擷圖19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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