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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昀失火燒燬雜草、廢棄物及樹木,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3時53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3時53分許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可昀至便利商店購買礦泉水之統一發票1張」(警卷第39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第4行「、林景亮」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可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本須注意丟棄煙蒂時,應避免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竟疏未注意,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任意丟棄,引發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犯案時僅18歲,年輕識淺,一時疏失致犯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所悔悟,經此次警、偵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為公共危險案件,為督促被告能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75號
被 告 陳可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昀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3時53分許,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抽菸,本應注意於丟棄煙蒂時,應避免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棄於該處,致該處因菸蒂引起火災,失火燒毀該處雜草、廢棄物及樹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經證人梁昱翔、鄭嘉緯、林景亮、劉耿福、賴泓維、林佳賢證述詳細,並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6月29日南市消調字第1100014802號函附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嫌罪嫌。
惟查:被告於失火後另有購買礦泉水企圖澆滅火勢之行為,經證人劉耿福、賴泓維、林佳賢證述明確。
證人鄭嘉緯、林景亮亦證稱到場時看到地上有多個保特瓶空瓶等語,參以被告確有打電話通報本案火災,此亦有110報案紀錄單可證,是衡諸上情,被告丟棄煙蒂致生火災,應係不慎過失行為所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放火燒燬上開土地上之物之犯意,報告意旨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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