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09,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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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証壹


LAM BAO XIONG
即藍寶雄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7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証壹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LAM BAO XIONG即藍寶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康証壹、藍寶雄於本院之自白及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㈠被告康証壹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迄未返還告訴人許正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㈡被告藍寶雄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居留證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康証壹、藍寶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各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600 元,均已付清,有上開調解書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未扣案被告康証壹竊盜所得洗衣球8 盒(價值約400元,被告藍寶雄未分得該洗衣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康証壹已賠償告訴人2,600 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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