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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李梓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梓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零點壹陸肆公克、壹點肆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其前所受保安處分而記取教訓,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查獲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淨重各0.176、1.415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164、1.401公克),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李梓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16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梓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記生堂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0年4月26日2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處理李梓崗與民眾糾紛,因李梓崗不聽勸阻對警方比中指,為警以妨害公務罪逮捕,當場查獲李梓崗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176公克、1.415公克;
檢驗後淨重0.164公克、1.401公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於110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梓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I06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I064號)、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176公克、1.415公克;
檢驗後淨重0.164公克、1.4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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