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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文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查被告侵占手提袋1個(內有文具1組、魏氏智力測驗證明書、基本讀寫字綜合測驗研習證明各1張),係被害人洪嘉穗一時不慎遺留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月台,嗣經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由被告檢走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見警卷第9、11-12頁)可佐,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手提袋1個、文具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魏氏智力測驗證明書、基本讀寫字綜合測驗研習證明各1張,業經被告丟棄,且上開魏氏智力測驗證明書、基本讀寫字綜合測驗研習證明等物,均屬被害人智力測驗及研習能力之資格與能力證明文件,經被害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或可向原核發單位聲請補發後,則原文件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其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03號
被 告 孫榮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8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月台,因見洪嘉穗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文具1組、魏氏智力測驗證明書、基本讀寫字綜合測驗研習證明各1張)遺失在該月台座椅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洪嘉穗發現上開手提袋不知去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榮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嘉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
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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