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21,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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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瑋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即利息為年月利率百分之60至401」記載,應更正為「即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60至365」;

第12行之「票3張」記載,應更正為「本票3張」;

附表編號二利息欄之「年利率401%」記載,應更正為「年利率365%」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而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

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上開所示及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30,而本件被告黃智瑋卻向被害人劉駿騰等人收取如聲請書附表記載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

是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上開6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9日至109年10月1日分別將款項貸與被害人劉駿騰、楊柏峰、籃啟文及楊秉勳後,雖先後陸續數次向被害人等收取每10天1期或30日1期之重利,但其係各因同一次借貸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或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取得同一筆借款之重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被害人等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如聲請書附表記載之金錢,而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除造成被害人等借款須負擔重利,使之更趨於弱勢外,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自明。

另,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黃智瑋於民國108年3月9日(即放款時)向被害人劉駿騰預扣第1期利息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被告黃智瑋及被害人劉駿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49頁)。

至被害人劉駿騰於警詢中雖表明其於借款後分3期還清本金,總共大約6至7萬元,實際多少錢已經忘記等語(見警卷第37至41頁),惟此部分之利息除被害人劉駿騰片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聲請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黃智瑋於108年11月21日(即放款時)向被害人楊柏峰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此有被告黃智瑋及被害人楊柏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35頁、第58頁);

而被害人楊柏峰於警詢中則表明利息繳了大概有1萬元,繳了1個多月後無力償還,向被告要求僅償還本金,於109年年中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警卷第59頁),被害人楊柏峰所繳之利息款項總數除被害人楊柏峰片面之陳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聲請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黃智瑋分別於109年5月18日、6月24日、9月12日(即放款時)向被害人籃啟文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1000元、1500元,此有被告黃智瑋及被害人籃啟文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68至69頁);

而被害人籃啟文於警詢中則表明已經忘記總共繳了多少利息,通常不會按時繳納,有時繳多有時繳少,本金部分應該剩下3萬多等語(見警卷第69至70頁),被害人籃啟文所繳之利息款項總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聲請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黃智瑋於109年10月1日(即放款時)向被害人楊秉勳預扣第1期利息2500元,此有被告黃智瑋及被害人楊秉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35頁、第86至87頁);

而被害人楊秉勳於警詢中則表明利息11月繳了2500元,12月有還本金2萬元,至今利息總共還4000元,本金剩下3萬元還沒有償還等語(見警卷第87頁),且被害人楊秉勳所繳之利息款項總數除被害人楊秉勳片面之陳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

依上所述,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被害人等所繳納之利息合計為10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此部分自無庸扣除其本可合法放款而得收取之利息,因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I 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所持用,且為被告持以聯繫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楊柏峰之信封(內有本票、機車駕照、借據、借貸和解書各1份)、劉駿騰之信封(內有本票、借據、借貸和解書、身份證影本各1份)、楊秉勳之信封(內有本票1張)、籃啟文之信封(內有本票3張、借據、和解書各2份),係前述4人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之擔保,於清償借款本息時,被告自應將之返還予該4人,是難認上開物品係本案被告所有或係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之行車紀錄卡1張、商業本票簿4本、「陳品熙」之本票1張、「尤世忠」之信封(內有身分證、林俊詰之健保卡影本各1張、本票3張)、「王國振」之信封(內有駕照1張、本票2張)、「施清偉」之信封(內有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本票各1張)、「江富義」之信封(內有身分證影本、本票各1張)、「杜齊昀」之信封(內有身分證、本票各1張),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重利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92號
被 告 黃智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瑋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借款廣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趁如附表所示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約定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10天或30天為一期須支付1000元不等之利息,即利息為年月利率百分之60至401,並要求借款人質押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金額為借款數額1倍之本票,與借款人約定交款及收取利息之地點後,駕車前往放款及收取利息。
嗣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黃智瑋居處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手機1支、行車紀錄卡1張、商業本票簿4本、「陳品熙」之本票1張、「尤世忠」之信封(內有身分證、林俊詰之健保卡影本各1張、票3張)、「王國振」之信封(內有駕照1張、本票2張)、楊柏峰之信封(內有本票、機車駕照、借據、借貸和解書各1份)、劉駿騰之信封(內有本票、借據、借貸和解書、身份證影本各1份)、楊秉勳之信封(內有本票1張)、籃啟文之信封(內有本票3張、借據、和解書各2份)、「施清偉」之信封(內有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本票各1張)、「江富義」之信封(內有身分證影本、本票各1張)、「杜齊昀」之信封(內有身分證、本票各1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智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駿騰、楊柏峰、籃啟文、楊秉勳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12張、查扣證物照片13張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至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利 息 備註 一 劉駿騰 4萬元 108年3月9日 10日為1期 每期利息2000元 年利息183% 本票、借據、借貸和解書、身份證影本各1份(清償完畢) 二 楊柏峰 2萬元 108年11月21日 10日為1期 每期利息2000元 年利息401% 本票、機車駕照、借據、借貸和解書各1份(清償完畢) 三 籃啟文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109年5月18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9月12日 10日為1期 每期利息1500元、1000元、1500元 年利息182% 本票3張、借據、和解書各2份 四 楊秉勳 5萬元 109年10月1日 30日為1期 每期利息2500元 年利息60% 本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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