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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進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行「見郭奕禎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無人看管」,更正為「發現郭奕禎所有之錢包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將拾得錢包交付警方或留置現場處理,反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僅將其中700元發還告訴人郭奕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警卷第29頁),其餘未發還之6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75號
被 告 郭朝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朝進於民國110年7月7日6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見郭奕禎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無人看管,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侵占入己,嗣郭奕禎發覺該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700元(業已發還郭奕禎)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奕禎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未發還告訴人之現金6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在上開時、地所侵占之現金總額為2,000元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等犯行,辯稱:皮夾裡面只有1,300元,沒有2,000元這麼多等語。
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有現金2,000元遭侵占等語,然被告僅坦承侵占1,300元部分,其餘部分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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