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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助良
邱水和
吳明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助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水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助良、邱水和、吳明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4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金華公園涼亭內,以撲克牌為賭具對賭。
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當地主,取牌20張,其餘2家各取牌17張,依序出牌比大小,先將手中撲克牌出完者,即贏得該局,若地主贏,則向其餘2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若地主輸,則給付其他2家各10元。
嗣為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遊憩之公園內進行賭博,有礙社會風氣之純正;
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前均有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查)、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犯罪持續時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撲克牌1副 二 現金新臺幣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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