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原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手機簡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情侶關係,縱有糾紛,當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彼此間的糾紛,竟欲以恐嚇之方式私力救濟,行為殊屬不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本不宜輕縱,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09號
被 告 陳原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1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原啟(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秋莉係情侶關係,二人因故發生糾紛,陳原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8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啦就是要這樣子啊你在那邊等著吧」、「因為我一定要砸妳幹」、「砸了怎樣出來面對我砸了」、「我現在就告訴你電視我炸的」等文字訊息予吳秋莉,及在同日21時21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我繼續給你炸第三次你是看看我說得到做得到」、「剛跟你講我就敢跟你說我現在就過去」等文字訊息予吳秋莉,導致吳秋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秋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原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莉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1份、估價單1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原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手機簡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末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