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與陳松澤係為四親等之堂兄弟,彼此有家
- 二、本件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松澤;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林俊男、陳昆環
-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四)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
-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松澤係親戚,僅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告
-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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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與陳松澤係為四親等之堂兄弟,彼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其等毗鄰而居,陳志銘因認陳松澤曾對其罵髒話,竟於民國110年7月2日晚上8時35分許,左右手各持斧頭及鐵鎚1支,侵入臺南市○○區○○里○○00○0號陳松澤住宅(侵入住宅部分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該屋3樓房間找到陳松澤,並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鎚作勢毆打陳松澤,並出言恫稱:你不怕死,我就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松澤,陳松澤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志銘之養母陳吳金岸到場規勸,陳志銘始罷手離去,並將斧頭及鐵鎚遺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斧頭及鐵鎚各1支。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松澤;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林俊男、陳昆環;
證人即在場勸阻被告之陳崑正;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張金雲、證人即被告母親陳吳金岸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及告訴人母親之舊戶籍登記簿影像列印資料各1紙: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為4親等堂兄弟關係。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自被告前案紀錄觀之,其歷次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非偶然犯罪之人,竟又無視法紀而持兇器恐嚇他人,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松澤係親戚,僅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曾對其罵髒話,即持扣案之鐵製斧頭、鐵鎚至告訴人住處,並以上開行為、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有諸多前科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已經原諒被告及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鐵製斧頭1支雖經被告攜帶進入告訴人家中,但既然未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用,即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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