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4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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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尚不影響本件被告之論罪,附為說明。

三、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需進行治療輔導,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進行處遇,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損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素行、違反義務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①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②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評估後認有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經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轉介至彰化縣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彰衛醫字第1090015779號函通知甲○○應於109年4月14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甲○○未到場履行;
復經臺南市政府於109年6月3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090105119號函,再次通知甲○○應於109年7月8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甲○○仍未到場履行,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09年8月5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090943550號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並再命甲○○應於109年8月20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報到並接受後續受處遇治療,詎甲○○屆期仍未到場履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坦誠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109年3月31日彰衛醫字第109001577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10511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8月5日南市社家字第1090943550號裁處書、被告109年8月20日、109年9月17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處遇治療之明細、臺南市衛生局聯繫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甲○○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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