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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徒手竊取許財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許財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許財明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與被害人許財明,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林子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柳奇美醫院旁之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許財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得手後離去。
嗣許財明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財明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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