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5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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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明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所犯前案同屬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卻仍未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物品為奶茶5罐(價值共新臺幣50元)等犯罪情狀,暨其於犯後隨遭查獲而將所竊物品發還被害人,其犯行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尚非重大等情;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奶茶5罐,均經警查獲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38號
被 告 周明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9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夾樂趣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文聰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上方欲供玩家兌獎用之麥香奶茶5罐(鋁箔包裝,300ML),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陳文聰發現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明才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拿取上開麥香奶茶5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是我請人家買的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聰於警詢時證述:該等飲料是我放在機台上方,供玩家可以兌獎用,我並不認識竊嫌等語,足認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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