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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志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志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被告因感情糾紛,而以傳送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訊息方式恫嚇被害人,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當已因而心生畏懼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為實施恐嚇行為,行為確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被 告 力志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志勇與阮毓芳彼此間有感情糾紛,力志勇竟心生不悅,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果 路上見到我就殺死妳」、「妳傷到我的心」等文字訊息予
阮毓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恫嚇,阮毓芳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力志勇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阮毓芳於警詢之指述。
(三)前揭文字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力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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