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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青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公克、零點貳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
且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8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8公克、0.253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羅青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樓之0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春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不詳之產業道路旁,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路口附近之復華夜市附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各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兜仔」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96公克、檢驗後淨重0.7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09公克及0.26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公克及0.253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於110年6月10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羅青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予以盤查,羅青春旋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1.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重0.78公克)。
又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0年6月11日0時3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青春經傳喚並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青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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