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6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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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能


葉崑鈺



蔡肇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之。

葉崑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資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

蔡肇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資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記載「現場照片4張」應予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良能、葉崑鈺、蔡肇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各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張良能所有之賭資新臺幣170元、葉崑鈺所有之賭資新臺幣40元、蔡肇隆所有之賭資新臺幣20元及撲克牌1副(54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聲周盟翔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83號
被 告 張良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崑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肇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能、葉崑鈺及蔡肇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金華市場涼亭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鬥地主」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發牌者看牌決定是否當地主,如不願就輪流坐莊當地主,發牌時先留3張牌給地主,接著每人發牌17張,與其他2家佃農玩家對抗比牌面大小,火箭(即雙鬼牌)為最大,炸彈(即鐵支)為4張同樣牌,也可單牌比大小,至其中一方之牌出完為止即為贏家,地主贏可向佃農各收取新台幣(下同) 10元,如佃農嬴,地主須支付佃農每人10元,火箭、炸彈即為雙倍。
嗣經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張良能所有之賭資170元、葉崑鈺所有之賭資40元、蔡肇隆所有之賭資20元及撲克牌1副(54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能、葉崑鈺及蔡肇隆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張良能有之賭資170元、葉崑鈺所有之賭資40元、蔡肇隆所有之賭資20元及撲克牌1副(54張),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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