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6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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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4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號之11施英吉(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住處,因細故與施英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施英吉,致施英吉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左肘、左食指挫傷併擦傷、背部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應予更正),持不明長條型片狀物、椅子等物,砸向施英吉所持用、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 號之4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前及左側(起訴意旨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車身板金刮傷、凹損,足生損害於施英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當庭所提出刑事答辯狀所為之自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42頁,訴字卷第35頁、第44頁、第46頁、第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英吉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6頁,訴字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 份、車損照片7 張(警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1 份(偵卷第83頁證物袋內,訴字卷第53頁至第8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另持不明物品及椅子等物砸向告訴人持用之車輛,造成該車之板金凹陷、刮傷損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又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訴字卷第36頁、第113 頁),有本院110 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23 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已知坦承犯行,並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至2 萬8,000 元,並與母親及2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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