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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被害人王秀雲種植之玉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已表達不欲追究,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固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再觸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取之玉米90斤,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害人已於警詢中多次表達不欲追究之意(見警卷第15、19頁),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號
被 告 賴萬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9時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王秀雲所有之玉米90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王秀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秀雲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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