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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H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H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未經許可私入我國國境,即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NGUYEN DINH THA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來臺打工賺錢,未循合法管道提出申請,以偷渡方法進入臺灣地區境內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妨害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等所生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顯然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認被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44號
被 告 NGUYEN DINH T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HANG係越南籍外國人,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搭乘大陸地區漁船,自臺南市之海岸非法入境,在臺南市安南區之工地工作,嗣於110年9月27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557巷口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DINH THANG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NGUYEN DINH THANG之外人入出境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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