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83,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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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伍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伍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凌晨2時29分許」記載,應更正為「凌晨2時59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伍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腳踏車亦已返還予被害人李靜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警詢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思(參見警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既已返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72號
被 告 黃伍正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伍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凌晨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6「又新康復之家」騎樓前,見李靜怡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而將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李靜怡於同日7時15分許,發覺前開腳踏車遭竊而訴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伍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互為一致,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查獲被告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 聆 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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