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84,2021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372、2047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931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妤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富元融資」、「龍俊五」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富元融資」、「龍俊五」印文,均沒收之。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林妤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107頁);

㈡告訴人羅思旻存摺內頁明細(20471號偵卷第29頁);

㈢告訴人何建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0471號偵卷第23、25頁)及其台北富邦銀行108年3月1日至108年8月5日對帳單細項(永康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㈣被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108年3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客戶存提紀錄單(20471號偵卷第65至7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富元融資」、「龍俊五」印章後,冒用「富元融資」、「龍俊五」名義在卷附富元融資債務委託合約書上蓋印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偽造之該合約書提出行使交予告訴人羅思旻,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所需,假藉各種名義,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受有財產上損害,復為取信告訴人羅思旻,率爾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委託合約書,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見訴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且已返還42萬元給告訴人等(見訴字卷第111頁本院110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盡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其所犯上開4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4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定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

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富元融資」、「龍俊五」印章各1個,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富元融資債務委託合約書上蓋用偽造之「富元融資」、「龍俊五」印章而偽造「富元融資」印文共2枚、「龍俊五」印文共2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富元融資債務委託合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羅思旻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合計594,200元【計算式:100,000+200,000+4,200+100,000+30,000+150,000+10,000=594,200】,乃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嗣已返還42萬元給告訴人等,詳如上述,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其餘未返還之17萬4,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108年3月31日富元融資債務委託合約書 左列文件上之偽造「富元融資」、「龍俊五」印文各1枚。
2 108年4月19日富元融資債務委託合約書 左列文件上之偽造「富元融資」、「龍俊五」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72號
108年度偵字第20471號
被 告 林妤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珊經由前僱主羅思旻之介紹而認識何建華,林妤珊因得悉羅思旻有向他人催討債務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龍俊五」、「富元融資」印章,並蓋印於「富元融資債務委託合約書」上,並於108年3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持上開偽造文合約書向羅思旻佯稱:其會委請富元融資之「龍俊五」幫忙催討羅思旻所稱之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280萬元之債務,但須先支出委託費用,致羅思旻陷於錯誤,於同日上開「富元融資債務委託合約書」(催討債務430萬元)上簽名,並於同時交付部分委託費用即現金10萬元予林妤珊;
108年4月19日,向羅思旻騙稱須再支付部分委託費用,催討債務方會成功,致羅思旻陷於錯誤,在「富元融資債務委託合約書」(催討債務280萬元)上簽名,並同日交付部分委託費用即現金20萬元予林妤珊;
又於108年6月13日復匯款4200元至林妤珊所指定之京城銀行「林妤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林妤珊所騙稱之代書費用。
嗣因羅思旻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3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咖啡廳向何建華佯稱渠將成立「TIM 命必達接送車隊」,如加入投資,投資金額10萬元如每個月回收4成,致使何建華陷於錯誤,與林妤珊簽立「Tim命必達接送車隊」投資者合約書,並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接續共計匯款10萬元至上開「林妤珊」帳戶。
(三)同年4月22日,林妤珊與何建華聊天的過程中,得知何建華不滿其所服役之單位,欲調動至其他單位,竟向何建華佯稱:其叔淑可以幫助何建華調動單位,但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關說費,致使何建華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5日轉帳3萬至上開「林妤珊」帳戶;
(四)於108年5月4日,趁林妤珊駕車搭載何建華之機會,又向何建華佯稱:渠得知有一個外匯市場投資企劃,每個月可以拿回紅利約投資額的5成等語,致使何建華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5月4日、108年5月5日及108年5月10日各轉帳5萬元(共計15萬元)至前揭帳戶,林妤珊復再向何建華騙稱欲欲取得紅利,須再支付外匯手續費1萬元,致使何建華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8日再匯款1萬元至前揭帳戶,嗣因何建華未能如願調動單位,且未取得任何投資報酬,始悉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羅思旻及何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妤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3 4 5 告訴人羅思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自述狀 富元融資債務委託合約書2份(含偽刻之「龍俊五」及「富元融資」印文) 警卷(第一分局)第9頁至第10頁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6 7 8 9 告訴人何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永康分局)第16頁「Tim命必達接送車隊」投資者合約書影本 警卷(永康分局)第13頁至15頁之交易明細表 警卷(永康分局)第41頁至第62頁之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部分 二、核被告林妤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龍俊五」、「富元融資」印章及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成立單純一罪。
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書罪嫌及與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涉犯之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