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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嗣以108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與前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盜用告訴人馮雅涵皮包內中華郵政VISA卡,假冒持卡人繳交電信費用,藉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馮雅涵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17頁),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價值2276元之財產上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稱有收到被告歸還之款項,有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1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劉丞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嗣以108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與前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0號407號房,未經其女友馮雅涵同意,擅自拿取馮雅涵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假冒為持卡人,透過語音客服之方式,以手機撥打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語音繳費系統,輸入上開金融卡卡號等資料,假冒持卡人名義偽造不實之電話語音刷卡繳費電磁紀錄,致台灣之星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劉丞恩以此方式支付其名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2,276元之電信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馮雅涵、台灣之星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金融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劉丞恩並於盜刷後將該金融卡放置回馮雅涵之皮包內,嗣馮雅涵檢具金融卡交易明細及行動電話繳費紀錄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馮雅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丞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盜刷告訴人馮雅涵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以繳納其電信費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於事前或事後均未同意被告使用其金融卡。
3 中華郵政公司儲金簿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繳費紀錄 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7日,刷卡消費2,276元,係繳納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利用手機設備撥打至台灣之星客服,以電話撥打至電信公司語音繳費系統,未經授權輸入告訴人金融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電話語音刷卡繳費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電話語音繳費系統刷卡繳費之用意,顯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
被告輸入告訴人之金融卡號等資料向台灣之星繳納電信費用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而被告藉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術使台灣之星人員陷於錯誤,獲得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即屬詐欺得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盜刷金融卡繳納電信費用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四、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拿取告訴人金融卡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盜刷金融卡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嫌。
惟查,被告擅取告訴人之金融卡,於使用完畢後,隨即將之返還原處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被告意在使用該金融卡內之金錢,並非意在竊取該金融卡,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權利人使用而將該信金融卡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以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
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銀錢業者一方)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
是本案被告所詐欺之對象係台灣之星之承辦人員,與該條所稱之自動付款設備尚屬有間,自不構成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惟該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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