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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臺灣蔘茸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所犯前案同屬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無改過之意,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動輒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價值新臺幣85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玉山臺灣蔘茸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49號
被 告 林君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在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文成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方品涵管領之玉山臺灣蔘茸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
二、案經方品涵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方品涵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雨仁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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