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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53號、第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
惟念其持有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416公克、0.142公克;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95公克、0.127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8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1.4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10005812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第11553號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為0.41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395公克。
2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0.127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83包 ⑴編號1至42:均為藍/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317.87公克(包裝總重約45.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2.59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淨重6.74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餘5.3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③依據抽測純質值度,推估編號1至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5公克。
⑵編號43至77: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137.33公克(包裝總重約35.4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1.84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72鑑定:經檢視內含磚紅色粉末。
淨重3.47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2.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③依據抽測純質值度,推估編號43至7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9公克。
⑶編號78至83: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29.02公克(包裝總重約5.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32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79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淨重4.39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3.2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③依據抽測純質值度,推估編號78至8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53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54號
被 告 吳明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寶(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以新臺幣(下同)1萬8,300元,向綽號「三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558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83包(檢驗前淨重合計397.75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0年5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8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復扣案之上開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83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達11.763公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8月1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37657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9月1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50177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83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83包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83包為主要論據。
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其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硝甲西泮及其代謝物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9月2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48665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案件編號:U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之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再者,本件並未查得有何證人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或有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扣得販賣毒品之名冊、帳冊、代號、聯絡買受人之資料、交易紀錄之證據等情,實無從排除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係為供己施用之可能,自難逕以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即遽推論被告主觀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前揭毒品。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英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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