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50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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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72號、第1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吳政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等語,應更正為:「吳政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原記載:「當場查獲被告與吳成財、李坤倉、黃福利、蔡佳霖、顏新泰、楊清志、袁文祥、林欣芷、陳昭延、許瑞雄、曾昭憲及陳美玉在場,」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查獲吳政宏與吳成財、李坤倉、黃福利、蔡佳霖、顏新泰、楊清志、袁文祥、林欣芷、陳昭延、許瑞雄、曾昭憲及陳美玉在場,其中吳政宏與吳成財、李坤倉、黃福利在同桌賭博財物,蔡佳霖、顏新泰、楊清志、袁文祥在另一桌賭博財物」等語。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原記載:「吳成財之賭資2,500元、李坤倉之賭資1,200元」等語,應更正為:「吳成財之賭資1,200元、李坤倉之賭資9,400元」等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自110年7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24日1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核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除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外,並親自下場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且曾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違法參與賭博、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及自陳每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迄查獲之日止,扣除便當飲料之開銷外,獲利約4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宗第17頁),與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宗第16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營本案賭場,獲利4萬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詳警卷第65至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賭資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賭博麻將貳副 吳政宏 2 骰子陸顆 吳政宏 3 搬風骰子貳顆 吳政宏 4 抽頭金800元 吳政宏 5 賭資2,500元 吳政宏 6 賭資1,200元 吳成財 7 賭資9,400元 李坤倉 8 賭資7,900元 黃福利 9 賭資2,300元 蔡佳霖 10 賭資200元 袁文祥 11 賭資1,000元 楊清志 12 賭資800元 顏新泰 13 監視器主機壹台(含滑鼠與壹條電源線) 吳政宏 14 監視器螢幕壹台 吳政宏 15 監視器鏡頭肆個 吳政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72號
110年度偵字第16259號
被 告 吳政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4日1時25分許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2樓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4圈為1將,每將抽取抽頭金800元方式,自摸則抽取200元。
嗣經警方於110年7月24日1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與吳成財、李坤倉、黃福利、蔡佳霖、顏新泰、楊清志、袁文祥、林欣芷、陳昭延、許瑞雄、曾昭憲及陳美玉在場,並扣得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被告持有之抽頭金800元、吳成財之賭資2,500元、李坤倉之賭資1,200元、黃福利之賭資7,900元、蔡佳霖之賭資2,300元、顏新泰之賭資800元、楊清志之賭資1,000元、袁文祥之賭資2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及監視器鏡頭4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宏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成財、李坤倉、黃福利、蔡佳霖、顏新泰、楊清志、袁文祥、林欣芷、陳昭延、許瑞雄、曾昭憲及陳美玉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及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4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職業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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