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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傑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傑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被告係基於一個使犯人吳健銘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接受調查時、以及當日晚上7時38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坦承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以此方式使犯人吳健銘隱蔽,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於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亦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槍、子彈之所有人,卻意圖使實際槍彈所有人吳健銘規避刑事責任,於檢警調查時自稱其為該等槍彈之所有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他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95號
被 告 方俊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俊傑於民國105年5月9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吳健銘,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建國
路2段245巷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盤查吳健銘之身分,發覺吳健銘持有毒品,以現行犯逮捕,方俊傑則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復於同日8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分局出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營業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裝有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10顆之黑色棉質布袋1個。
詎方俊傑明知該等手槍、子彈均係吳健銘所有,竟意圖使吳健銘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接續於當日14時34分許在新營分局接受調查時、以及當日19時38分許在本署應訊時,坦承該等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以此方式使犯人吳健銘隱蔽,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審理時發覺,就該部分判決方俊傑無罪確定,而吳健銘就該部分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方俊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健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案件偵查、審理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筆錄、本署偵查筆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署檢察官105年度營偵字第80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書、106年4月28日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372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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