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5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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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斌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斌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廚房外,徒手竊取鄭美汝所有之米酒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5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巡邏發現,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美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斌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美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斌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各判處5月、1年2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年6月,即再犯本案,顯具有相當惡性,且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又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又已尋獲,經警返還與鄭美汝,減少鄭美汝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取鄭美汝所有之米酒,俱已返還與鄭美汝,有鄭美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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