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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DUONG(杜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DUONG(杜秋陽)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DO THI DUONG因與男友爭吵,疏未注意熄滅點燃之棉被,即逕將其與罐裝瓦斯棄置於浴室,致瓦斯氣爆,造成被害人即房東吳美蘭之財產損失,且致生公共危險,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僅扣除其男友之押金新臺幣(下同)5千5百元作為賠償外,尚有1萬之損失未受償,此有本院110年1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71號
被 告 DO THI D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秋陽) 女 21歲(西元1999【民國88】年8
月29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HI DUONG(中文姓名:杜秋陽)與DANG TRONG HUNG(中文姓名:登重雄)為情侶。
DO THI DUONG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下午5時26分許,在DANG TRONG HUNG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202房之租屋處,因故與DANG TRONG HUNG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本應注意用火安全,並以正確方式使用罐裝瓦斯,以免發生火災,依當時情形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爭吵中以打火機點燃上開地點內棉被後,未注意上開棉被是否確實熄滅,即將上開棉被及2罐罐裝瓦斯隨意棄置於上開地點之浴室內,致瓦斯洩漏引起氣爆,並導致罐裝瓦斯瓶身嚴重燒灼及燻黑、浴室地面略微燒灼、浴室塑膠門上半部塑膠框及飾板炸飛、並有2道錯位位移之裂縫、上開地點天花板裝潢略有變形塌陷、面向屋內走道之對內防盜鋁窗嚴重變形、斷裂、掉落、玻璃碎裂,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THI D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ANG TRONG HUNG、證人即上開地點房東吳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14日案件原因紀錄及附件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乙節。
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失火行為固致生公共危險,並引起氣爆,惟上開地點建築物之主要鋼筋、牆壁、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此有所毀損,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14日案件原因紀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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