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48,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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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滿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3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7年6月、3年6月確定,並以86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於96年間,再以96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減為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另案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4年5月又6日(於96年間,該假釋案件之原宣告刑3年2月、3年6月、5月,亦分別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減為1年7月、1年9月、2月15日,並就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黑狗」之男子,惟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顯無使具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查,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考量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20年、1年11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縮刑期滿。
詎其仍未完全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28日14時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甲○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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