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59,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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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肉乾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兩罪、7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7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所涉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多次對他人財產權益加以侵害,復於上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不足、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屬可議,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肉乾3包,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42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8次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縮刑假釋,於108年2月11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詎陳建文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30日12時33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區○○里○○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長洪辰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肉乾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87元】後,旋離開現場。
嗣經洪辰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辰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肉乾3包,係犯罪所得,然為被告用畢無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287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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