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廣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廣友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廣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徐金源、劉嫚輝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500元完畢,被害人2人同意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2頁);
兼衡其竊盜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養豬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犯後已賠償被害人2人,獲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洋香瓜共約400台斤,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2人損害之和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曾廣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廣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19、20、21日上午10時許,4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徒手竊取徐金源、劉嫚輝種植之洋香瓜,每次竊盜約100台斤。嗣因劉嫚輝發覺遭竊因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廣友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撿取洋香瓜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田裡洋香瓜是人家不要的,所以撿回家餵豬食用等語。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金源、劉嫚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現場照片、被告住處外照片、現場圖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5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且被害人2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依法從輕量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已賠付被害人損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